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係姊夫及妻舅關係,黃義漢(已自殺死亡,經
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則係甲○○之女婿。緣甲○○因懷疑其女友許美雲與被害人
蔡木生有染,
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偕同乙○○前往台中縣○○
鄉○○路○○○巷○號蔡木生之租住處捉姦,發現蔡木生、許美雲二人同居一室,勃
然大怒,乃電話通知黃義漢到場,黃義漢到來後即動手毆打蔡木生。甲○○、乙○○
、黃義漢三人並共同
意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以甲○○前與許美雲交往多年,在許美雲身上花費甚多為由,要求蔡木生、許
美雲二人籌錢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給甲○○等人,作為賠償及分手費用,否則,
將對
彼等不利。並在蔡木生該租住處由乙○○押蔡木生打電話給許美雲之子莊仙印及
綽號「美蘭」之黃蜜等人,經劉春玉輾轉聯絡蔡木生胞兄蔡木水籌錢。
旋甲○○等三
人乃共同將蔡木生、許美雲二人押入黃義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非法方法剝奪
蔡木生及許美雲之行動自由,載往台中縣清水鎮海風里某不詳地名之空曠處談判,幾
經討價還價,蔡木生以無法即時籌得二百萬元為由請求於七天內籌錢一百萬元給付,
甲○○、乙○○、黃義漢三人則未置可否,而將蔡木生、許美雲二人再載至台中市○
○路○段○○○號七樓黃義漢之朋友,不知情之江傳祥住處。直到翌(廿一)日上午
五時許(甲○○、乙○○上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部分,均已判處罪刑確定),蔡木
生要求出去上班,甲○○因談判條件談不攏,且怕蔡木生逃走致事跡敗露,乃與乙○
○及黃義漢另行起意殺人,且基於共同犯意,而交代黃義漢與乙○○帶蔡木生出去,
在半途將蔡木生「幹掉」,不能讓蔡木生回公司。乙○○、黃義漢二人同意後,遂將
蔡木生載至台中縣清水鎮海風里不詳地名之一處廢墟,共同綑綁蔡木生雙手及雙脚,
並以繩索綑綁頸部、膠布封嘴之方式勒斃蔡木生後,置入該處之鐵筒內,免遭外人發
現。黃義漢與乙○○隨即於該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返回江傳祥住處將甲○○、許美雲
載出四處遊蕩,而於下午六時許到達台中縣清水鎮虎砧山保羅禪寺附近一處編號AB
H一三○三○一A○四碉堡內,乙○○、黃義漢二人告知甲○○稱蔡木生業已死亡等
語,要甲○○乾脆將許美雲一起打死,以絕後患。乙○○、黃義漢二人即離去並留下
甲○○、許美雲二人在該碉堡,前往購買加工麻袋三個、柴油二桶、紅色繩索一捆及
砍柴刀一把,返回蔡木生陳屍之工寮,將其屍體裝入塑膠袋內,運至台中縣○○鎮○
○○路)廿七-一號對面之草叢內,準備焚屍,惟因乙○○與黃義漢意見不合,且心
生恐懼而未果,二人乃相偕逃亡。另一方面甲○○、許美雲二人在上開碉堡,因甲○
○與許美雲尚有感情,不忍下手,許美雲在該碉堡亦俟機開導甲○○,甲○○乃決意
放過許美雲,而連夜步行下山,於
翌日(同月廿二日)上午二時許回到甲○○住處。
嗣於同月廿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乙○○脫離黃義漢,在犯罪未發覺前向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
自首,而循線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共同
殺人罪刑(甲○○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乙○○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
八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
其他文書可為
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
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
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
為第二審
審判程序所
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
適法,否則即係於
審判期日
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解剖紀
錄(見相字第一六二一號卷第四十七-五十一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等
提示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
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
礎(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七、十八行),已
難謂為適法。㈡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
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
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殺人之動機係「甲○○因談判條件談不攏,且怕蔡木生
逃走致事機敗露,乃與乙○○及黃義漢另行起意殺人……」(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
十六-十八行),惟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究竟所憑之證據為何﹖核其理由欄中,
並無隻字片語加以說明;又原判決認定乙○○係自首,並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乙○○係自首之依據,俱非無判決理由不
備之可議。㈢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乙○○、黃義漢二人於勒斃被害人蔡木生後,
告知甲○○稱蔡木生業已死亡等語,要甲○○乾脆將許美雲一起打死,以絕後患,因
甲○○與許美雲尚有感情,不忍下手,而決意放過許美雲」(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
五、六、十一、十二行);又「乙○○與黃義漢在台中縣清水鎮海風里之廢墟勒斃蔡
木生後,將其屍體裝入塑膠袋內,運至台中縣○○鎮○○○路)廿七-一號對面之草
叢內,準備焚屍,惟因乙○○與黃義漢意見不合,且心生恐懼而未果,二人乃相偕逃
亡(而將蔡木生屍體棄置於該草叢內)」(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末行、第二頁正面第
一、二、八、九、十行)等語,則乙○○是否有教唆
殺人未遂或遺棄屍體之情形,原
判決於理由欄內疏未有一語加以論列,其判決理由論述自亦未臻完備。以上或為
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