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後,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自幼懼於其父蘇銘山威權而刻意保持距離,致生隔閡
,
迭因不滿其父行事作風而積怨在心。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前數日,復聽聞其父
不顧其母蘇賴雪枝病痛,仍令蘇賴雪枝同往搭蓋帆布,且見蘇賴雪枝因腳痛不便,稍
有遲緩,非惟不思憐惜,竟不假辭色並予責打,使上訴人恨意陡生。八十四年八月十
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見蘇銘山躺在其嘉義市○○路○○○巷○○○號住宅屋
後涼椅午休之際,頓萌殺意,手持其父平日工作所用之勾拖裝魚木箱之鐵鈎一支,掩
至蘇銘山身旁,以雙手握鈎柄朝蘇銘山身體由左而右斜向勾刺而下,勾刺中右鎖骨下
部,造成長約一‧二公分創口,蘇銘山痛醒猛然欲坐起;上訴人忙再大力朝蘇銘山頸
部勾刺一下,造成蘇銘山左頸部長約十‧五公分之創口,且深及左頸頸動脈及右頸動
脈,致左頸頸動脈及右頸動脈破裂,蘇銘山遭此劇創,急欲拔除該鐵鈎,上訴人見狀
,大驚失色,定神後
旋即逃離現場,蘇銘山經送醫,於同月二十四日四時十分,終因
出血過多休克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
無期徒
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
文書可為
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
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
期日所應踐行者,於第二審
審判程序既亦在
準用之列,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方稱
適法;否則即係於
審判期日
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上訴人
之戶口名簿影本(見
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令其辨
認,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
可稽,原審竟採為判決之基
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自
難謂為適法。㈡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
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
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
欄認定
扣案之鐵鈎一支,係上訴人之父蘇銘山平日工作用以勾拖裝魚木箱之鐵鈎(見
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六、七行),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已非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且據上訴人一再供稱,扣案之鐵鈎不是伊家裡的,伊家裡並無
那種鐵鈎,伊家中的鈎子比扣案之鐵鈎長一倍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正面、廿
九頁正面、原審卷第廿八頁正面、五十一頁正面);而
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蘇賴雪枝於
原審亦到庭證稱扣案之鐵鈎並非伊家中之物(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及證人蘇賴雪枝之前開供述
恝置不論,逕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其判決理由論
證,
猶未臻完備。又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之「右頸動脈」及「右頸動脈破裂」,其中
「動脈」似為「靜脈」之誤(見
相驗卷第十七頁正面驗斷書致死創傷欄之記載),併
予指明。以上俱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