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枝
右上訴人等因王槐蔭、王程雪莉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一號,自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枝係洋洋旅行社導遊,為從事業務之人。
自訴人王
槐蔭、王程雪莉之女王玉玲參加該旅行社舉辦,
期間為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
同月三十一日止之藍色夏威夷八日遊旅遊團,被告則為隨團領隊。八十二年一月二十
五日早晨,被告任由當地導遊邵姓男子登上該團乘坐之遊覽車,招攬直昇機觀光火山
口活動,事前怠於注意該直昇機活動之高危險性,亦不協助旅客選擇具有基本救生設
備之直昇機,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任由當地導遊安排違法載
客且未配置任何安全設備之直昇機公司,致王玉玲、陳台梅、陳正華等三人乘坐直昇
機時因機械發生故障迫降海面,又因機上未配置浮板,遊客無救生衣而遭溺斃(另一
遊客謝昌龍則失蹤)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
按案件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上段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並為
自訴程序所
準用。本件依自訴意旨
所載及原
判決之認定,被告犯罪地係在美國夏威夷,而被告林秀枝則係居住在台灣省台北縣板
橋市○○路○○○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其
管轄法院應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之似無管轄權。自訴人王槐蔭、王程雪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提起自訴,該院疏未就之為相當之論敍,遽從實體上諭知被告無罪。原審雖撤銷第一
審之不當判決,仍疏未就前開管轄權之有無,及是否符合刑法第七條規定情形,加以
說明,逕從實體上諭知被告罪刑,同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