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
二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⑴
證人許○坤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
十三日出庭
結證稱:「我八十一年八月至十月底頂了被告之檳榔
店,在我三個月之經營時段原告和被告時常來往,我未頂被告之
店以前被告是否曾僱用原告並不知情」。原審將前段對上訴人有
利之
證言在筆錄中漏未記載,上訴人請求調出當天錄音播放以求
證,原審未予說明不播放錄音之理由,遽認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
四日上訴人僱用被害人林○鳳時在台南市○○路○段○○○號所
經營之檳榔店內強姦被害人,自屬違法。⑵蘇○○招亦稱:「被
告租住我處大約三、四月,而原告時常一個人去找被告,有時同
出去,我沒有看他們吵架」,
足證上訴人並無強姦或強迫被害人
賣淫。⑶被害人如先已被強姦一次,殊無再次自來上訴人住處受
上訴人強姦之理。且被害人在歡迎指油壓店上班將近一月,被害
人怎不早向警方報案。⑷上訴人在不想欠被害人借款之情形下,
開立八十二年五月開始攤還借據給被害人,且被害人又在還款未
到期前強行搬走上訴人之電視機及錄放影機抵債,複於同年四月
十七日上門逼債。⑸被害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於原審供承:
「被告是將店頂給許○坤後(八十一年八月以後)介紹伊至他處
工作」。與其於同年九月四日
所稱:「被告將店頂給許○坤後伊
未離開被告之店」不符。原審竟以被害人先後矛盾之詞而論處上
訴人罪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被害人之指證。上訴
人亦供承:「被害人對其很好,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二時
,在台南市○○路所經營之檳榔店內及同年十二月十日二時左右
,在台南市○○路○○○號暫住處有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
是八十一年年中認識林○鳳的,認識後到我店與我談,幫我送貨
,是七、八月」。而以上訴人所辯:檳榔攤在八十一年八、九月
間頂給許○坤經營,不可能在該處強姦被害人,被害人知上訴人
欠別人債,無法償還,所以拍胸說要去賣淫,替伊還債,並無略
誘被害人賣淫或強姦,因伊不願與被害人繼續來往,才挾怨誣賴
云云,不足採信。被害人未聽清楚打電話之人聲音,以致所說前
後不一,被害人到達○○路○○○號或被略誘至歡迎指壓店賣淫
後,因受上訴人
脅迫,不敢脫逃或離開,
業據被害人供明。衡諸
常情,被害人與上訴人非親非故,實無為上訴人獻身賺取靈肉之
錢供其償債之必要。蘇○○招、許○坤之證言,均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證明,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指駁,復有折疊式檳榔刀
一把附卷
可證。認定上訴人連續強姦,及
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之
事實。原審對上訴人
聲請播放錄音帶
一節,雖未說明不予播放之
理由,程序稍有瑕疵,但上訴人曾在該檳榔攤屋內姦淫被害人,
業據上訴人供明已如上述,而該檳榔攤許○坤接手後,因資金不
足,生意欠佳,經營不到一週即交還上訴人繼續經營,亦據被害
人陳明。顯然於上訴人判罪之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條之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核與
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