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江金濤
江阿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陳銘壎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陳萬貴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江金濤、江阿臨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對於背信部分認百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金公
司)登記時全部資本額由張嘉元提供其登記後,仍讓
自訴人陳萬貴及其家屬占有百分
四十之股權,自難認有何損害陳萬貴利益及為自己利益之不法行為,惟與科刑部分有
方法結果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在事實欄既認定:「足生損害於……及自訴人陳萬貴之私益」但對陳
萬貴究有如何之損害,原判決之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有未合。又在理
由內復稱:「……仍讓自訴人陳萬貴及其家屬占有百分四十之股權,自難認有何損害
陳萬貴之利益」(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九、十行、第六頁正面第三、四行)更有事
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百金公司股權自訴人家屬(陳萬貴、陳洪素禎、陳智誠、陳
智銓)占百分之四十,上訴人等家屬(江金濤、張嘉元、張仲明、張仲達)占百分之
六十,出資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均由張嘉元提供,並由自訴人委託黃仁壽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為原判決所是認。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須先經公司之籌備過程,亦即由發起
人先行討論公司種類,資金來源、股份數量、股東人數、公司章程等細節,經發起人
股東等取得共識後,始能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設立登記時又需存款證明。自訴人
承認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至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戶,供辦存款證明之用(原判決
書第五頁背面第十至十二行)。而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錄為申設公司登記必備
文件,自訴人既委託黃仁壽辦理申請百金公司設立登記,黃仁壽依照申請手續需要,
按實際情形,製作上開文件,能否謂非在自訴人授權範圍以內﹖上訴人等有與黃仁壽
共同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文書﹖亦不無研求之餘地。㈢依據發起人會議錄記載:「決議
:全體發起人一致訂立公司章程,如另附〝百金公司章程〝」「決議:票選結果:陳
萬貴、陳洪素禎、張嘉元當選為董事,江金濤當選為監察人」。董事會議錄:「……
決議:選任陳萬貴為董事長……」(見一審卷第十二、十三頁)。偽造文書罪須以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上開會議錄記載自訴人當選董事、董事長、公司登記亦非
虛偽,能否謂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
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管理而與偽造文書
罪之
構成要件相合尚非無審究之餘地。㈣黃仁壽於原審稱:「委託我只是陳萬貴、江
阿臨之事」。江金臨稱:「百金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我與陳萬貴去委託黃仁壽、江金
濤沒有去」(見上更㈠卷一第一四二頁正面首行、一三九頁正面第二、三、四行),
對此有利江金濤之
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㈤百金公司申請登記時
,必需同時附具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公司章程、申請書,該項文件上自訴人之印
章均與前開會議上所蓋之印章相同(見一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一三一頁),且自
訴人
代理人楊玉朁律師於原審稱:「自訴偽造發起人會議紀錄……章程、股東名冊即
偽造私文書行使……」(見上更㈠卷一第六○頁一、二行)等語,該項文件自為自訴
效力所及,原判決疏未論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