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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江金濤         江阿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陳銘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陳萬貴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江金濤、江阿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對於背信部分認百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金公 司)登記時全部資本額由張嘉元提供其登記後,仍讓自訴人陳萬貴及其家屬占有百分 四十之股權,自難認有何損害陳萬貴利益及為自己利益之不法行為,惟與科刑部分有 方法結果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不另為無罪之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在事實欄既認定:「足生損害於……及自訴人陳萬貴之私益」但對陳 萬貴究有如何之損害,原判決之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有未合。又在理 由內復稱:「……仍讓自訴人陳萬貴及其家屬占有百分四十之股權,自難認有何損害 陳萬貴之利益」(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九、十行、第六頁正面第三、四行)更有事 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百金公司股權自訴人家屬(陳萬貴、陳洪素禎、陳智誠、陳 智銓)占百分之四十,上訴人等家屬(江金濤、張嘉元、張仲明、張仲達)占百分之 六十,出資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均由張嘉元提供,並由自訴人委託黃仁壽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為原判決所是認。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須先經公司之籌備過程,亦即由發起 人先行討論公司種類,資金來源、股份數量、股東人數、公司章程等細節,經發起人 股東等取得共識後,始能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設立登記時又需存款證明。自訴人 承認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至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戶,供辦存款證明之用(原判決 書第五頁背面第十至十二行)。而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錄為申設公司登記必備 文件,自訴人既委託黃仁壽辦理申請百金公司設立登記,黃仁壽依照申請手續需要, 實際情形,製作上開文件,能否謂非在自訴人授權範圍以內﹖上訴人等有與黃仁壽 共同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文書﹖亦不無研求之餘地。㈢依據發起人會議錄記載:「決議 :全體發起人一致訂立公司章程,如另附〝百金公司章程〝」「決議:票選結果:陳 萬貴、陳洪素禎、張嘉元當選為董事,江金濤當選為監察人」。董事會議錄:「…… 決議:選任陳萬貴為董事長……」(見一審卷第十二、十三頁)。偽造文書罪須以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上開會議錄記載自訴人當選董事、董事長、公司登記亦非 虛偽,能否謂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管理而與偽造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尚非無審究之餘地。㈣黃仁壽於原審稱:「委託我只是陳萬貴、江 阿臨之事」。江金臨稱:「百金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我與陳萬貴去委託黃仁壽、江金 濤沒有去」(見上更㈠卷一第一四二頁正面首行、一三九頁正面第二、三、四行), 對此有利江金濤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㈤百金公司申請登記時 ,必需同時附具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公司章程、申請書,該項文件上自訴人之印 章均與前開會議上所蓋之印章相同(見一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一三一頁),且自 訴人代理人楊玉朁律師於原審稱:「自訴偽造發起人會議紀錄……章程、股東名冊即 偽造私文書行使……」(見上更㈠卷一第六○頁一、二行)等語,該項文件自為自訴 效力所及,原判決疏未論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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