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驗貨關員,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奉派至該支局轄下之世界
貨棧區查驗允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大聯報關公司申報進口之六台發電機,
乃乙○
○明知貨主將稅率應為百分之十二‧五之來貨申報為稅率百分之五之柴油引擎,甲○
○明知其未實際查驗,竟共同在渠二人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進口報單貨名欄為不實之
挑認,將之送交估價股等單位通關,
足以生損害於關稅局稽徵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審
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又我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採為判決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
調查程序
,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倘以未於審判
期日提示被告,踐行調
查程序之證據為斷罪資料,其判決即
難謂無違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
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
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
辯論終結,予以判決。又原判決援引卷附輸入許
可證為判決基
礎之一,並未於
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該證據,踐行調查程序,即率採為斷罪資料,
於法均難謂無違。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項「公務員明知其所
登載之事項為不實」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並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始足為
適用
法
律之基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事實欄僅記載「甲○○明知其未實際查驗
,竟共同在
渠等二人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報單之貨名欄作不實之挑認」等情,而於其究
如何「明知所挑認之事項係屬不實」。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亦不足為
適用法律
之依據。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乙○○「明知貨主將稅率應為百分之十二‧
五之來貨申報為關稅率百分之五之柴油引擎」,仍予職務上所掌之進口報單貨名欄作
不實之挑認,將之送估價股等單位通關等情,如果
無訛,則乙○○既明知引擎稅率較
發電機為低,仍於進口報單內為不實之挑認,使貨主得有逃漏關稅之機會,所為是否
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
圖利罪行﹖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之
一罪關係,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㈣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於進口報單故為不實挑認之情
事,一再辯稱係出於一時之疏忽云云。依卷內資料,本件進口報單其貨物名稱、牌名
、規格欄,除第一項「貨物總稱CUMMINS DIESEL ENGING」之挑認為不實外,其餘細
項貨物之品名、規格、電流量及產地等項之挑認則無不實,而據
證人陳正光證稱「進
口報單上之規格是電器用品規格,一看即知不是引擎的規格,因引擎規格頂多有功率
輸知量(KW),不會有(KVA)發電機容量,不會有伏特及電壓」(
偵查卷第八
十七頁)。另證人姜亦宗亦證稱:「……進口報單有瑕疵,規格為發電機規格,代號
也是發電機代號,貨物名稱為引擎……」(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各等語,如屬不虛,
則本件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之記載既有瑕疵,一望即知,上訴人二人
是否竟有於該報單上故為相互矛盾之挑認,並將之送交估價股等單位通關,致各該單
位人員一望,即暴露
犯行之犯罪
故意,亦非無疑,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
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