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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介 紹蕭振宏與綽號「阿瘦」之人認識,二人有無安非他命之交易,上訴人並不清楚,蕭 振宏買受安非他命時,上訴人亦未在場,有劉志勇可證,原審未傳喚證人蕭振宏、劉 志勇,詳予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蕭振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全案卷證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犯行,並說明公 訴人另指上訴人有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十時許,媒介蕭振宏及綽號「阿勇」之人 向楊興介購買安非他命三二‧六公克之犯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之犯 罪尚不足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予無 罪知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 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 蕭振宏確有於八十四年二月中旬經由上訴人之媒介,在台北市○○○路○段○○○巷 ○號附近,向綽號「阿瘦」之人購買新台幣五百元之安非他命,已據其於檢察官偵查 時供述甚詳(偵查卷第廿一頁反面)。另證人劉志勇則為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查獲上訴 人之警員,依其於第一審之證詞觀之亦僅能供陳查獲上訴人之經過,而未能為二月中 旬蕭振宏向綽號「阿瘦」之人購買安非他命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之證明(參閱第一 審卷第八十七頁正、反面),原審因認蕭、劉二證人已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況縱 觀全卷,亦無上訴人曾請求傳喚該二證人,為如何調查之資料。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 ,審判長詢以「何證待查﹖」時,上訴人亦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 未再傳喚上開二證人,予以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均在否認有牙保禁藥之犯行,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 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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