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陳○文與 上訴人認識時,即自稱已滿十八歲,從其外表為人活潑,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與上訴 人認識時,自稱從事美髮工作已有二年,高中畢業,有機車駕照,以此推算,其自稱 已滿十八歲,使人深信不疑,可見上訴人對陳○文當時之係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毫 無所悉,當無不確定故意之可言,原審不採信唐○明之證言,硬指上訴人具不確定故 意,有違證據法則。㈡陳○文於檢察官偵查時,坦認對上訴人有愛慕之意,性行為係 出於自願。上訴人亦曾託媒求親,業據蘇○錐證述甚詳,證人楊洪○○亦證稱:陳○ 文之母及祖母曾開車載陳女至上訴人家等語,具見上訴人與陳○文係經過一段戀情而 後同居,且為陳女家長所默認,違法性不高,可罰性不大。又上訴人提親時,始悉陳 女為十五歲,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廿七條第一項之罪。陳○文與家人不和,在外 流蕩,其本身行為可議,陳女家長亦有失管教,如一味苛責上訴人,有失公平,上訴 人之行為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之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准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再予酌減。㈢陳○文在外工作二年,現今社會民智開化,性 教育普及,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並非懞懞不知,且上訴人係於偵查中始悉陳 ○文之正確年齡。原審指陳○文未滿十四歲,智慮淺薄,無同意被姦淫之能力,違反 經驗法則。㈣證人洪○木係上訴人之父,原判決指為陳○文之父,顯有錯誤。㈤本件 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與陳○文相處日久,為細故口角,上訴人打陳○文耳光所引起, 此觀陳女在警察局初控上訴人傷害、恐嚇等罪名而未告訴上訴人妨害風化可資證明, 至偵查時檢察官問陳○文:「你要告他甚麼罪名﹖」答:「告恐嚇,沒有告其他的 。」,問陳母繆○枝:「有何意見﹖」,答:「我不知道」,益見告訴人撤回告訴 ,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恝置不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陳○文之指訴,上訴人坦認有連續姦淫陳○文,及卷附陳○文之身 分證影本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之 犯行,及說明唐○明證稱其介紹陳○文與上訴人認識時,陳女曾表示有駕照、已滿十 八歲云云,不足採信。證人柯○棟、洪○木所為證言,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之理由,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法第二百廿一條第二 項之準強姦罪,旨在保護幼女健康,只以被姦女子在事實上未滿十四歲為已足,不以 明知其年齡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既坦認有連續姦淫陳○文之事實,而陳○文為六十九 年七月卅日生,至其最後一次被姦淫時之八十三年三月廿日止,為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復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因認上訴人有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之犯 行,於法即無不合。而唐○明所為上開證言,如何之不足採信,原判決已予說明,上 訴人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徒以原審未採信唐○明之證言,即指採證違法云云,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據上訴人供稱八十二年農曆八月間,其曾遣媒至陳○文家提親 後,始知陳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等語(參閱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廿七頁、第 六十四頁),則其自八十二年農曆八月以後,既已知陳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幼女,仍一 再予以姦淫,奚容於事後再諉稱不知陳女為未滿十四歲之人。㈡依前述,刑法第二百 廿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旨在保護幼女之健康,縱因上訴人與陳○文互有愛意,惟陳○ 文當時既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其母及袓母亦曾同意其與上訴人交往,但仍非上訴人 所得任予姦淫。㈢證人洪○木證稱洪、陳兩家並非鄰居云云,與上訴人是否知悉陳女 之年齡,有無姦淫陳女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依前述,準強姦罪之成立,亦不 以明知被害人之年齡為必要,洪水木之證言,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原判決已予說 明,至洪水木為上訴人之父,原判決誤植為陳○文之父,要係出於顯然之誤寫,此項 錯誤,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陳○文為六十九年七 月卅日出生,迄今為未滿廿歲之人,其為被害人之案件,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即有獨立 告訴權。本件既經陳母繆○枝告訴,則縱陳女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只)告恐嚇, 沒告其他的」時,繆○枝亦稱:「我不知道」云云屬實,但繆○枝既未有撤回告訴之 表示,殊亦不得因此即認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上訴人所指,尚嫌誤會。其餘上 訴意旨或指其所為僅應成立姦淫幼女罪,原審未依刑法第六十條再酌量減輕其刑為不 當,或謂其並不知陳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事實上之 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刑法第六十條係規定依法 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非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依 據),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