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陳○文與
上訴人認識時,即自稱已滿十八歲,從其外表為人活潑,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與上訴
人認識時,自稱從事美髮工作已有二年,高中畢業,有機車駕照,以此推算,其自稱
已滿十八歲,使人深信不疑,可見上訴人對陳○文當時之係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毫
無所悉,當無
不確定故意之可言,原審不採信唐○明之
證言,硬指上訴人具不確定故
意,有違
證據法則。㈡陳○文於檢察官
偵查時,坦認對上訴人有愛慕之意,性行為係
出於自願。上訴人亦曾託媒求親,
業據蘇○錐證述甚詳,
證人楊洪○○亦證稱:陳○
文之母及祖母曾開車載陳女至上訴人家等語,具見上訴人與陳○文係經過一段戀情而
後同居,且為陳女家長所默認,違法性不高,
可罰性不大。又上訴人提親時,始悉陳
女為十五歲,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廿七條第一項之罪。陳○文與家人不和,在外
流蕩,其本身行為可議,陳女家長亦有失管教,如一味苛責上訴人,有失公平,上訴
人之行為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之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准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再予酌減。㈢陳○文在外工作二年,現今社會民智開化,性
教育普及,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並非懞懞不知,且上訴人係於偵查中始悉陳
○文之正確年齡。原審指陳○文未滿十四歲,智慮淺薄,無同意被姦淫之能力,違反
經驗法則。㈣證人洪○木係上訴人之父,原判決指為陳○文之父,
顯有錯誤。㈤本件
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與陳○文相處日久,為細故口角,上訴人打陳○文耳光所引起,
此觀陳女在警察局初控上訴人傷害、恐嚇等罪名而未
告訴上訴人妨害風化可資證明,
迨至偵查時檢察官問陳○文:「你要告他甚麼罪名﹖」答:「告恐嚇,沒有告其他的
。」,問陳母繆○枝:「有何意見﹖」,答:「我不知道」,益見
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
,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
恝置不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陳○文之指訴,上訴人坦認有連續姦淫陳○文,及卷附陳○文之身
分證影本等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之
犯行,及說明唐○明證稱其介紹陳○文與上訴人認識時,陳女曾表示有駕照、已滿十
八歲云云,不足採信。證人柯○棟、洪○木所為證言,與本件
待證事實無關之理由,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法第二百廿一條第二
項之準強姦罪,旨在保護幼女健康,只以被姦女子在事實上未滿十四歲為已足,不以
明知其年齡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既坦認有連續姦淫陳○文之事實,而陳○文為六十九
年七月卅日生,
迄至其最後一次被姦淫時之八十三年三月廿日止,為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復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
可稽,原審因認上訴人有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之犯
行,於法即無不合。而唐○明所為上開證言,如何之不足採信,原判決已予說明,上
訴人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徒以原審未採信唐○明之證言,即指採證違法云云,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據上訴人供稱八十二年農曆八月間,其曾遣媒至陳○文家提親
後,始知陳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等語(參閱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廿七頁、第
六十四頁),則其自八十二年農曆八月以後,既已知陳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幼女,仍一
再予以姦淫,奚容於事後再諉稱不知陳女為未滿十四歲之人。㈡依前述,刑法第二百
廿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旨在保護幼女之健康,縱因上訴人與陳○文互有愛意,惟陳○
文當時既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其母及袓母亦曾同意其與上訴人交往,但仍非上訴人
所得任予姦淫。㈢證人洪○木證稱洪、陳兩家並非鄰居云云,與上訴人是否知悉陳女
之年齡,有無姦淫陳女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依前述,準強姦罪之成立,亦不
以明知被害人之年齡為必要,洪水木之證言,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原判決已予說
明,至洪水木為上訴人之父,原判決誤植為陳○文之父,要係出於顯然之誤寫,此項
錯誤,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陳○文為六十九年七
月卅日出生,迄今為未滿廿歲之人,其為被害人之案件,其法定
代理人依法即有
獨立
告訴權。本件既經陳母繆○枝告訴,則縱陳女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只)告恐嚇,
沒告其他的」時,繆○枝亦稱:「我不知道」云云屬實,但繆○枝既未有撤回告訴之
表示,殊亦不得因此即認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上訴人所指,尚嫌誤會。其餘上
訴意旨或指其所為僅應成立姦淫幼女罪,原審未依刑法第六十條再酌量減輕其刑為不
當,或謂其並不知陳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事實上之
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刑法第六十條係規定依法
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非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依
據),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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