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以被告乙○○及
案外人武裕民名義,將已過戶他人之房屋,持向上訴人抵押借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於其所出具之四紙借據之借款人欄上偽簽武裕民之簽名,被告乙○○亦於七十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其所出具之切結書上偽簽武裕民之簽名,分別持交上訴人,因認
被告等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被告丙○○、乙○○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否認有被訴之事實,且查被告丙○○於七
十五年間,曾立據向上訴人借款,
迨七十六年間結算本息,曾另立借據,因受上訴人
夥同第三人
脅迫,不得己而在借據之借款人欄簽署武裕民、乙○○之姓名,此據被告
丙○○供明,核與同案被告乙○○及
證人武裕民供述相符,並有原始借據影本四紙在
卷
可稽。次查上訴人借款與被告等之經過情形,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
訴時,係指被告等二人與武裕民於七十六年間共同出面借款,該四紙借據上乙○○、
武裕民之簽名均係
渠等親自簽署云云,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第一審法院民事
庭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時,亦為相同之主張,則上訴人本件自訴指稱丙○○未經武裕民
等同意,單獨持上開收據向其借款云云,已難遽信。經比對上開四紙原始借據及上訴
人提出之四紙新借據,應係丙○○前於七十五年間向上訴人借款,經結算後,利息滾
入
原本,重新立據,被告等該項辯解,應可採信。被告丙○○因受脅迫而在新借據上
,簽署乙○○、武裕民姓名並蓋用其印章,主觀上難認其偽造文書之犯意,不得遽令
其負該項罪責。又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於第一審
開庭後,因受上訴人
帶人圍困,
乃依上訴人之意,在切結書上簽自己姓名及武裕民姓名,之前其因預知上
訴人可能以此手段對付,乃於事先獲得其弟武裕民之授權,亦據證人武裕民證述屬實
,況該借款既係丙○○一人所借,倘非受到脅迫,被告乙○○實無切結承認與丙○○
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理,難認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亦不能令負偽造文書
罪責。被告等被訴之犯罪均不能證明,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謂未曾脅迫
被告等二人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
判
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