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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時, 上訴人因見車道前,有一竹籃妨害交通,基於善心,擬撿拾丟棄,並非無故臨時停車 ,且上訴人當時係謹慎停靠,無礙於各線車輛之通行,通常情形,應不會發生車禍, 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之能事。㈡本件車禍程順淵酒後超速,且行駛到車道之外而發 生,原審及鑑定機關均指上訴人之車停在車道中間,程車閃避不及而撞上,殊與事實 不符。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閱程順淵過失致人於死卷宗參考,原審未予調取,亦未 說明其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係 以駕駛小貨車批菜轉售為業,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FD-六七七六號自用小貨車,自台北市濱江市場上松 江交流道,欲往台北縣樹林鎮方向行駛,途經該交流道引道處進口匝道,因欲撿拾路 上竹籃,竟違規任意停車,適有程順淵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隨後駛至,閃避不及而追 撞,致車內之乘客宋孝榮、王亭玉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及程順淵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肇事原因。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行為,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 於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具狀請求調閱程順淵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判決參考(原審卷第一 五-三頁),惟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必要,故原審未予調取,雖疏未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又徒憑己見,漫 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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