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 時許,持三叉戟一支,至台中縣○○鎮鎮○路○○○號其胞兄顏連昆住處,毀壞房門 後,侵入住宅,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三叉戟刺向顏連昆,致顏連昆右臉部裂傷、右 耳裂傷約一公分、右手前臂裂傷、右上腹部裂傷深入腹內合併肝臟裂傷約三×一×一 公分,顏連昆受傷後,送醫急救,幸免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 遂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顏連昆於偵查中供稱:「他(指上訴人)拿一把鐵叉及刀進來,我說 沒錢給他,他就拿刀砍我,右耳、右臉頰、右上腹、右手臂各(被砍)一刀……」、 「甲○○自外拿一把扁扁的長刀,刺殺地點在屋內,非屋外」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六五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 面)。如果無訛,則被害人顏連昆似被長刀砍傷,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均謂上訴人 係持三叉戟刺殺被害人,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復查附於偵查卷之三叉戟繪圖(八十四 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被害人顏連昆於原審供稱該圖係其小孩所 繪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其於原審又供稱被刺殺時,沒有人看到云云(同 上卷第二十八頁),則該兇器圖畫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查圖畫中之三叉戟前端有齊 平之三尖頭,上訴人苟係持該兇器刺殺被害人,則被害人身上每一受傷部位,必有距 離相等之三個受傷點,然審閱被害人之傷害診斷書記載內容及照片,並無此情形,原 判決竟謂被害人身上右上腹部所留扁平長細傷痕,與卷附上訴人等所持之三叉戟兇器 圖樣比對結果,亦能吻合云云,尚有未洽。㈡本件案發時,僅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在 場,上訴人若有殺人故意,在無第三人在場勸阻之情形下,應可輕易繼續刺殺被害人 致死,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刺傷被害人並放話恐嚇後,即自行離去,並未繼續 刺殺,則上訴人究竟有無殺死被害人之決意,尚非無審究之餘地,攸關法律用, 應有深入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妨害自由部分 本件上訴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首予敍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