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
時許,持三叉戟一支,至台中縣○○鎮鎮○路○○○號其胞兄顏連昆住處,毀壞房門
後,侵入住宅,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三叉戟刺向顏連昆,致顏連昆右臉部裂傷、右
耳裂傷約一公分、右手前臂裂傷、右上腹部裂傷深入腹內合併肝臟裂傷約三×一×一
公分,顏連昆受傷後,送醫急救,幸免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
遂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顏連昆於
偵查中供稱:「他(指上訴人)拿一把鐵叉及刀進來,我說
沒錢給他,他就拿刀砍我,右耳、右臉頰、右上腹、右手臂各(被砍)一刀……」、
「甲○○自外拿一把扁扁的長刀,刺殺地點在屋內,非屋外」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六五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
面)。如果
無訛,則被害人顏連昆似被長刀砍傷,
乃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均謂上訴人
係持三叉戟刺殺被害人,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復查附於偵查卷之三叉戟繪圖(八十四
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被害人顏連昆於原審供稱該圖係其小孩所
繪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其於原審又供稱被刺殺時,沒有人看到云云(同
上卷第二十八頁),則該
兇器圖畫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查圖畫中之三叉戟前端有齊
平之三尖頭,上訴人苟係持該兇器刺殺被害人,則被害人身上每一受傷部位,必有距
離相等之三個受傷點,然審閱被害人之傷害診斷書記載內容及照片,並無此情形,原
判決竟謂被害人身上右上腹部所留扁平長細傷痕,與卷附上訴人等所持之三叉戟兇器
圖樣比對結果,亦能吻合云云,尚有未洽。㈡本件案發時,僅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在
場,上訴人若有殺人
故意,在無第三人在場勸阻之情形下,應可輕易繼續刺殺被害人
致死,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刺傷被害人並放話恐嚇後,即自行離去,並未繼續
刺殺,則上訴人究竟有無殺死被害人之決意,尚非無審究之餘地,攸關
法律之
適用,
應有深入查明之必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妨害自由部分
本件上訴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
視為全部上訴,首予敍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
,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