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
上訴人 甲 ○ ○
乙○○○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十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二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連續冒用
鄭敏男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持向陳念生調借現款
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
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
期日應
傳喚被告或其
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
輔佐人,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在原審既曾委任蘇俊誠
律師為共同辯護
人,
乃原審並未於
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
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屬於法有違。㈡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甲○○冒用離職員工
鄭敏男名義偽造,上訴人乙○○○係甲○○經營之耀興唐木傢俱行業務經理,乙○○
○明知鄭敏男係該傢俱行員工
而非一般客戶,仍持該等支票向陳念生調借現款云云,
因而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然就上訴人乙○○○僅知情而行使
,其對於偽造部分,如何事先參與謀議及分擔部分行為而應負共同偽造罪責,原判決
疏未說明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