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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律師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周康寧(CONNIE JORDAN )合夥在台北市○○路○段○ 號開設喬登美語補習班,由周康寧負責教材及教學,被告負責行政業務,民國(下 同)七十八年十一月間,雙方協議拆夥,周康寧亦離開該補習班,並於七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五月十七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退夥並請求清算,但被告未 清算及分割合夥財產,且被告於周康寧退出後,未經其授權,竟於七十九年五月間, 擅自重製周康寧於合夥期間編寫並作為教材之〞SEE IT & SAY IT 〞美語教材一套五 本,節編成一、二、三冊,供其繼續經營之喬登美語補習班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原審供稱:「拆夥後繼續使用系爭美語教材,拆夥後印了二、三版」 、「最後一次重印是八十二年暑假之前,我確定……」等語(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反面 及第一七五頁反面)。如果無訛,則被告重製告訴人著作之美語教材似非僅單純一次 ,且其最後一次重製之時間似在八十二年暑假前之八十二年六、七、八月間,原判 決竟謂被告僅於七十九年五月間,重製告訴人上開著作一次,並謂其犯罪時間在七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而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於第一審供認 :「周康寧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離開喬登美語後,我仍賣SEE IT & SAY IT 教材」等語 (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及第三十頁)。則被告重製後並有銷售行為,乃原判決謂 被告重製後,供其繼續經營之喬登美語補習班使用云云,置其坦認有銷售行為之自白 於不論,於法難謂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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