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周康寧(CONNIE JORDAN )合夥在台北市○○路○段○
號開設喬登美語補習班,由周康寧負責教材及教學,被告負責行政業務,
迨民國(下
同)七十八年十一月間,雙方協議拆夥,周康寧亦離開該補習班,並於七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五月十七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退夥並請求清算,但被告
迄未
清算及分割合夥財產,且被告於周康寧退出後,未經其授權,竟於七十九年五月間,
擅自重製周康寧於合夥
期間編寫並作為教材之〞SEE IT & SAY IT 〞美語教材一套五
本,節編成一、二、三冊,供其繼續經營之喬登美語補習班使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原審供稱:「拆夥後繼續使用系爭美語教材,拆夥後印了二、三版」
、「最後一次重印是八十二年暑假之前,我確定……」等語(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反面
及第一七五頁反面)。如果
無訛,則被告重製
告訴人著作之美語教材似非僅單純一次
,且其最後一次重製之時間似在八十二年暑假前之八十二年六、七、八月間,
乃原判
決竟謂被告僅於七十九年五月間,重製
告訴人上開著作一次,並謂其犯罪時間在七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而
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於第一審供認
:「周康寧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離開喬登美語後,我仍賣SEE IT & SAY IT 教材」等語
(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及第三十頁)。則被告重製後並有銷售行為,乃原判決謂
被告重製後,供其繼續經營之喬登美語補習班使用云云,置其坦認有銷售行為之
自白
於不論,於法
難謂無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