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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魏嘉俐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 意旨略稱:原判決係依證人汪善陸與簡敏男之指證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證人等僅 聽到索鍊絞動之聲音,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竊取行為,又其指述竊嫌之人數與衣著先 後矛盾,且證人所稱上訴人衣服沾有油污之供述亦不相同,原審未依法深入調查,即 以臆測之詞入人於罪,其調查職責未盡。另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並稱:伊曾聲請傳 訊證人張子(志)賢,原審亦未依法傳訊,均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核 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件盜伐現場 除停留有上訴人二人所駕駛之吉普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停留在該現場,設若盜伐該樹 頭之人係上訴人以外之人,應無不使用車輛以搬運上開重達二百二十五公斤重之樹頭 之理,且現場所架設之鋼索位置,已吊起之樹頭如未遭查獲而順利搬下,復可直接與 上訴人二人所停放之吉普車相連接,而上訴人所駕駛之吉普車復已將後座拆除並將車 蓬敞開,以準備裝運物品,另證人即警員汪善陸、簡敏男二人所發現之竊賊人數、穿 著,亦均與上訴人二人相符,上訴人二人身上衣服復有搬運物品所遺污漬。上訴人等 苟非圖謀不軌,又何須將吉普車停放於草叢中以掩人耳目﹖且上訴人甲○○於警訊中 又何須心虛供稱不認識乙○○﹖上訴人等空言抗辯,顯無足採,其等犯行予認定, 至證人羅新發、張國賢、蕭宏亮等之證述,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言,警局初訊 時,雖僅就持有藍波刀一事訊問甲○○,未訊問是否竊取林木,亦難據此即認上訴人 必無竊取森林之犯行。分別於判決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情形,至上訴人乙○○雖曾於一審聲請傳訊張志(子)賢,原審未依法加以調查, 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然因本件事實已明,原審未傳訊張志(子)賢,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次查採證認 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 決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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