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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罪,並審酌一切 情狀,依累犯及自首規定分別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已在理由內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認定之理由及量刑之依據。而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如同時有加重其刑 之情形,應依加重後之本刑減輕之,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輕若干,事實審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遇有減輕者均須減輕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本此觀察,原 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自首減輕後,所處之刑,並無用法則不當或濫用量刑權 限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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