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產,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邱韋鈞、陳延宗之指訴
,
證人即警員吳永彬、張松照之證詞,卷附
贓物領據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
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證據上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係
詐欺而非搶奪等語,係就原判決
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