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
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
參酌證人即承辦警員劉信吉之證詞,
扣案安非他命及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刑法所謂販賣行為,並
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安非他命購入,或賣出,有一
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依此觀察,原判決所為論斷,殊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購入安非
他命時,雖有轉售之
意圖,但尚未付諸行動云云,進而指摘原判決論處其非法販賣之
罪刑為失當。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
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刑之量定,
乃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