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
參酌證人陳進益
(承辦警員)、鄒廷彬之
證言,
扣案安非他命及其分裝工具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係代鄒廷彬等人購買而已,並無圖利之行為等
語,進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
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