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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二五八一、二六○五、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不知代為 轉交之以報紙及塑膠袋包妥之物品為安非他命,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原判決論處上 訴人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代轉禁藥之情節,參 酌安非他命與鈔票之包裝,無論外觀或觸感均不相同,而上訴人既轉交該物以抵債, 理應詢明其為何物﹖價值如何﹖以決定抵償若干債務等情,而為論斷,已在理由內詳 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 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徒執前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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