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之事實,
參酌證人林俊溢(警員)、黃森基之
供詞,
扣案安非他命及其他卷附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
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
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執陳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
意圖與犯行,主張
其係欲與黃森基一起吸用,希望黃能暫緩催債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
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