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以堆置瓦斯桶等物於軌道上及持尖刀
阻止火車通行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
證人宋棋祥(八○七次貨物列車司機)等六人之供詞,卷附贓證物品認領單、
鐵路警察局護車隊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細說明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亦無就一年多
前案發當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加以調查之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
責未盡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上訴人精神狀態
異於常人,進而指摘原審未予調查為不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