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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佩香律師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竟 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起,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即以總經理甲○○或 化名王聖賢為總經理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開設「億富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億富公司),從事地下錢莊業務,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在報紙上以電話0 000000連續刊登借錢廣告,而乘有急迫需款者,貸以金錢,如王瑞珍、李可鈞 、顏中辰、周義雄、孫永年、王清風等多數人,即以每月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月 息六百元計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自同年九月初起僱用基於共同常業 重利犯意聯絡之高慧豐(已判刑確定)在億富公司任職,負責至銀行滙款予借款人, 共同從事該重利之業務,並均賴以維生,前後貸出共約八百人次(依客戶往來資料報 表計算)。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許,經人檢舉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供常業重利所用報紙分類廣告十七張、客戶往來資料報表九十二張、滙款通知回條二 十張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高慧豐坦承不諱,且有查獲之報紙 分類廣告十七張、客戶往來資料報表九十二張、滙款通知回條二十張及檢舉函影本一 紙扣案佐證。而向上訴人借款之王瑞珍、孫永年、王清風亦分別證稱:「係看報紙廣 告去借款,每一萬元每月收取六百元利息,是臨時有急用需款軋票」及「因臨時需錢 軋票,看報紙去借錢」等語。再查另依法登記之億富貿易有限公司係設於台北市○○ ○路○段○○○號二樓,公司董事為郭奕明,其餘股東為郭奕蘭、郭大偉、郭奕梅、 萬小中,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附卷可證,足認上訴人確以未經登記之非法億富公司 經營業務,罪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公司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經營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條第二項之罪及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 重常業重利罪處斷,且其自僱用高慧豐起,二人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復說明上訴人化名王聖賢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共貸出款項數百人次,嚴重危 害社會經濟,不宜宣告緩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酌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一年,併科罰金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百,扣案之報紙分類廣告 十七張、客戶往來資料報表九十二張、滙款通知回條二十張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從事木工職業維持 家庭生活,於八十三年間繼承有二百萬元之金錢,到台北市找一場所、僱一助手, 向社會上有需要之人迅速融資,所收之利息並不一定每一萬元一個月六百元,若借款 人要求減少,一定多多少少予以減少,且未以暴力或恐嚇手段逼債,放利係上訴人之 兼差副業,並非恃以維生之事業,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扣案之客戶往來資料報表九十二張列名之人, 並非均有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惟查借款人係因臨 時需錢軋票而看報紙廣告前往向上訴人借款、業據借款人王瑞珍、孫永年、王清風等 人結證在卷;而每一萬元月息六百元,衡諸常情,與銀錢業、一般民間利率、及法定 利率均至為懸殊,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所謂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以此一 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掩護均足當之;且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 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急迫而需舉 債濟急等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 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上之常業重利罪。原判決綜 合卷內證據資料論以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尚非無據。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及未盡調 查證據之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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