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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 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在憲、警執行稽查時 ,已當場承認簽錯名字等語,認與事證不符,亦已依據證人劉正龍之證述,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同一事實上之爭執,殊非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上訴人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仍在緩刑期內,其再犯本罪,顯不合緩刑要 件。又本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故不問其宣告刑為若干,均不得易科罰 金。原審因而未知緩刑及易科罰金,洵屬正當。不容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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