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
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在憲、警執行稽查時
,已當場承認簽錯名字等語,認與事證不符,亦已依據
證人劉正龍之證述,
予以指駁
。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同一事實上之爭執,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
理由。又上訴人曾受
有期徒刑之
宣告,
迄仍在
緩刑期內,其再犯本罪,顯不合緩刑要
件。又本罪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故不問其宣告刑為若干,均不得
易科罰
金。原審因而未
諭知緩刑及易科罰金,
洵屬正當。不容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