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連續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分別觸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所犯
三罪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處斷,且其犯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公司
負責人及謝滄𤋮、鄭文欽共同為之,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
同連續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與謝滄𤋮、鄭文欽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並無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犯罪證據,其判決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任京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弟謝滄𤋮、
親戚鄭文欽分別為東業金屬及東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京碁、東業、東利三家
公司之營業帳目均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且與謝滄𤋮、鄭文欽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自八十一年間起,利用上述公司連續開立虛偽而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虛增業績,
製造各該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憑此不實資料,向台灣省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
華信商業銀行等行庫,連續多次貸款,使各該行庫誤信其營運、獲利及償債能力均良
好,而貸與金錢,
旋各該公司或惡意退票,將已作為票貼按規定不得作廢之統一發票
擅自廢棄,或不依規定還債
等情。而其判決理由援用之三家公司貸款資料(含借據、
約定書、貸款申請書)等證據所顯示之情形及理由之敍述亦係如此。原判決殊無上訴
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上開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主張上訴
人並未開立票據,又無逃漏稅及詐取不法利益情事云云,並漫指原判決違法,亦非合
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
回判決,所請
緩刑,即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