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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連續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分別觸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所犯 三罪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且其犯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公司 負責人及謝滄𤋮、鄭文欽共同為之,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 同連續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與謝滄𤋮、鄭文欽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罪證據,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任京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弟謝滄𤋮、 親戚鄭文欽分別為東業金屬及東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京碁、東業、東利三家 公司之營業帳目均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且與謝滄𤋮、鄭文欽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自八十一年間起,利用上述公司連續開立虛偽而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虛增業績, 製造各該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憑此不實資料,向台灣省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 華信商業銀行等行庫,連續多次貸款,使各該行庫誤信其營運、獲利及償債能力均良 好,而貸與金錢,各該公司或惡意退票,將已作為票貼按規定不得作廢之統一發票 擅自廢棄,或不依規定還債等情。而其判決理由援用之三家公司貸款資料(含借據、 約定書、貸款申請書)等證據所顯示之情形及理由之敍述亦係如此。原判決殊無上訴 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上開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主張上訴 人並未開立票據,又無逃漏稅及詐取不法利益情事云云,並漫指原判決違法,亦非合 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 回判決,所請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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