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
於上訴人等收受(由同居人收領),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
乃上訴人等於逾上訴期間
十日後,始具狀分別於同年八月七日(乙○○)及八月八日(甲○○)向第一審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院更延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始將原狀轉達
原審法院,
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誤以上訴為
抗告,本院仍應依上
訴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