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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自訴丙○○誣告、教唆偽證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 第一審提出之自訴狀,係記載被告丙○○一心想陷害上訴人,捏造上訴人偽造雲南工 學院收款協議書向法院控告上訴人偽造該項文書,原審卻謂被告丙○○係自訴上訴 人偽造「雲南工學院、中玉公司關於合資興建大學預科部並接收港、台、澳學生就讀 的意向書」(下稱意向書),原審此項認定,完全是歪曲事實,刻意為被告丙○○脫 罪。被告丙○○已供稱雲南工學院收款契約書自卷內失踪,乃係法官所為,原審並未 加調查,且上訴人亦多次指被告丙○○撕毀該收款契約書,乃原判決竟指上訴人係出 於臆測,實乃為被告強找脫罪之詞。㈡上訴人雖與被告丙○○有債務紛爭,但經雙方 協議解決後,其事已消失,乃被告丙○○又以消失不存在之事誣指上訴人詐欺經 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被告丙○○自屬誣告等語。惟查被告丙○○於第一審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案提出之自訴狀,固記載「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制 作伊與雲南工學院訂立合資興建大學預收款契約書,係偽造私文書,因他詐欺案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于審理之中行使,提出作為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 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僅提出前揭意向書以為證據,並無所謂「合資興建大學預收款契 約書」之文件,被告丙○○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其自訴上訴人偽 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已供稱其自訴狀所載之「合資興建大學預收款契約書」乃係前揭 意向書之誤,嗣該案件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被告丙○○除為相同之供詞外,並稱: 在該詐欺案件審理時,法官提示該意向書,伊未看清楚,且地方法院之判決書(指八 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詐欺案)亦記載為「合資興建大學預收款契約書」,故伊 自訴狀寫成前述契約書,而未寫明係意向書等語,而被告丙○○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 案件,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均以被告丙○○自訴上訴人行使偽造之前揭意向書而 為論斷,並在判決內說明被告丙○○在前揭自訴狀所載「合資興建大學預收款契約書 」乃係「意向書」之誤,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八十四年度 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正本可按,是原判決說明被告丙○○在其自訴上訴人偽造 文書案件中,係自訴上訴人偽造前述意向書,復說明上訴人侈言被告丙○○公然在法 庭上抽換意向書云云,純為臆測,並無違法可言。再被告丙○○自訴上訴人詐欺案件 ,即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尚欠被告丙○○投資款未還清,且上訴人又係單方面與大陸 雲南工學院接洽創辦失學計劃,而非夥同被告丙○○前往接洽,則被告丙○○認上訴 人詐騙其投資款,自應係出於誤會,原審以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丙○○虛構事實誣告上 訴人詐欺,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亦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自訴丙○○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丙○○公然侮辱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 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上訴人自訴乙○○偽證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偽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送 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 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已屆滿,因七月二十二日為星期六,故延 至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八月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 ,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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