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自訴丙○○誣告、教唆偽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
第一審提出之自訴狀,係記載被告丙○○一心想陷害上訴人,捏造上訴人
偽造雲南工
學院收款協議書向法院控告上訴人偽造該項文書,
乃原審卻謂被告丙○○係自訴上訴
人偽造「雲南工學院、中玉公司關於合資興建大學預科部並接收港、台、澳學生就讀
的意向書」(下稱意向書),原審此項認定,完全是歪曲事實,刻意為被告丙○○脫
罪。被告丙○○已供稱雲南工學院收款契約書自卷內失踪,乃係法官所為,原審並未
加調查,且上訴人亦多次指被告丙○○撕毀該收款契約書,乃原判決竟指上訴人係出
於臆測,實乃為被告強找脫罪之詞。㈡上訴人雖與被告丙○○有債務紛爭,但經雙方
協議解決後,其事已消失,乃被告丙○○又以消失不存在之事誣指上訴人
詐欺,
嗣經
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被告丙○○自屬誣告等語。惟查被告丙○○於第一審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案提出之自訴狀,固記載「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制
作伊與雲南工學院訂立合資興建大學預收款契約書,係偽造
私文書,因他詐欺案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于審理之中行使,提出作為
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
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僅提出前揭意向書以為證據,並無所謂「合資興建大學預收款契
約書」之文件,被告丙○○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其自訴上訴人偽
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已供稱其自訴狀
所載之「合資興建大學預收款契約書」乃係前揭
意向書之誤,嗣該案件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被告丙○○除為相同之供詞外,並稱:
在該詐欺案件審理時,法官提示該意向書,伊未看清楚,且地方法院之判決書(指八
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詐欺案)亦記載為「合資興建大學預收款契約書」,故伊
自訴狀寫成前述契約書,而未寫明係意向書等語,而被告丙○○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
案件,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均以被告丙○○自訴上訴人行使偽造之前揭意向書而
為論斷,並在判決內說明被告丙○○在前揭自訴狀所載「合資興建大學預收款契約書
」乃係「意向書」之誤,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八十四年度
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
正本可按,是原判決說明被告丙○○在其自訴上訴人偽造
文書案件中,係自訴上訴人偽造前述意向書,復說明上訴人侈言被告丙○○公然在法
庭上抽換意向書云云,純為臆測,並無違法可言。再被告丙○○自訴上訴人詐欺案件
,即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尚欠被告丙○○投資款未還清,且上訴人又係單方面與大陸
雲南工學院接洽創辦失學計劃,
而非夥同被告丙○○前往接洽,則被告丙○○認上訴
人詐騙其投資款,自應係出於誤會,原審以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丙○○虛構事實誣告上
訴人詐欺,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亦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自訴丙○○
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丙○○公然侮辱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
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
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上訴人自訴乙○○偽證部分: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偽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送
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
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已屆滿,因七月二十二日為星期六,故延
至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八月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
,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