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不知所搬取之電纜線係有主物 ,且當時係因被毆,始駕車企圖逃離,並無衝撞機車情事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僅以: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被害人為至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記載與原判決認定失竊物之王河濱、吳振鶴、林順恩三人共有之 情形不符,是該物主究為何人,仍然有待查明等語,為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至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主張上訴人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且當時為逃避被圍毆,始駕車撞傷林 順恩云云,任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