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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萬聖慧置於攤架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九萬餘元等物,得手 正待離去時,為鄰攤之許秋彬發現,加以質問,而萬聖慧亦適時察覺,大聲呼叫,上 訴人遂乘機車逃走,經許秋彬、萬聖慧二人自後追躡,至新竹市○○街與大成街口, 見上訴人正停車路口,點數竊得之贓款,許秋彬即上前將贓款奪回,上訴人竟因而 惱怒,並因被害人已追來,為脫免逮捕調轉車頭,故意衝撞許秋彬,致其腿部受 傷(未據提出傷害告訴),圖藉此強暴方法,免於被扭送法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已說明許秋彬就雙方有無扭打一事之先後 供述雖異,但依其他卷證顯示之情形,上訴人係以機車衝撞在先,其後始有扭打之事 ,故無論扭打之真相如何,均無碍上訴人以機車施暴事實之存在等情詳,原判決並 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 ,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理由執其在原審否認以機車衝撞之陳詞 ,並以:許秋彬、萬聖慧二人在警訊中未言及上訴人有以機車衝撞情事,至檢察官 偵訊時,始作此供述,其中許秋彬且在檢察官前否認扭打上訴人,二人之供詞,顯 不足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核屬對於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爭執,自 不容任意指摘,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既已將情報警究辦,經警製作 筆錄附卷足憑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為翔實補述,則案內除該筆錄外,是否別有其他 報警資料,殊非客觀上所必須調查之證據,故原審未為此調查,核與上訴理由所稱「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 ,亦僅憑個人意見,爭執許秋彬無意逮捕上訴人云云,然原判決理由已敍明許秋彬業 已否認有縱放上訴人逃走情事,則上開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之,按諸首開說明 ,亦不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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