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部分之
自白、被害人莊弋之指訴、目擊
證人許文璋於警訊時之
證言、被害人之診治醫
師孫銘希關於被害人病情之陳述及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
暨上訴人委任其
兄賴威銘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之調解書等,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
稱:係綽號「阿明」者持棒球棒毆打被害人,上訴人並未參與,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認係
卸責之詞;又以證人孫東崑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證言,及許文璋於原審改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陳述,均係廻護之語,皆非可取,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
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時之錄音紀錄(原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被害人承認本件非上訴人所為之記載,上訴意旨另稱:依該錄音內容可知被害人
明知其被毆之事非上訴人所為,原審未予斟酌,即有違誤等語,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
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