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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部分之自白、被害人莊弋之指訴、目擊證人許文璋於警訊時之證言、被害人之診治醫 師孫銘希關於被害人病情之陳述及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上訴人委任其 兄賴威銘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調解書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 稱:係綽號「阿明」者持棒球棒毆打被害人,上訴人並未參與,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認係卸責之詞;又以證人孫東崑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證言,及許文璋於原審改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陳述,均係廻護之語,皆非可取,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 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時之錄音紀錄(原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被害人承認本件非上訴人所為之記載,上訴意旨另稱:依該錄音內容可知被害人 明知其被毆之事非上訴人所為,原審未予斟酌,即有違誤等語,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 為指摘之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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