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民間互助會之會首,連續行使偽造之標單詐取會款
等情,
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詐欺罪,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
自
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
故意,全憑其個人意見,為
單純之事實上爭辯,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