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罪刑之
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或辯稱:伊於簽發吳秀娥所有
之支票後,有
告訴吳秀娥,吳秀娥當時未表示意見;或辯稱:吳秀娥事先已概括授權
伊簽發支票等語,認為或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或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已依據
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
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