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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   上訴人 張文安   被 告 戊○○       甲○○       己○○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毀損建築物及加重竊盜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係為修繕而破壞伊等與上訴人共有房屋之樓梯及 隔間,且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知被 告等無罪之判決,業已敍明其憑以論斷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主 張被告等之行為應負刑責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漫事指 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關於加重竊盜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 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毀損文書、普通毀損及普通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第三百 五十四條普通毀損(自訴被告等毀損冰箱等物部分,自訴狀未記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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