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二三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之判決,業已 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受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 理楊永年及該公司莊姓業務員之教唆而為本件犯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請求調取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六號楊永年等詐欺案卷查 明事實,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非合法;又上訴人前於民國七十 九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罪,雖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 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然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已覊押折抵刑期屆滿,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前開前科紀錄,竟記載為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亦有 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已判刑定讞之林旺欉共同犯罪,則其犯罪是否 出自楊永年等人之教唆,與其應負之共同正犯刑責無涉,原判決就此縱未加以調查說 明,因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法理由。又依卷內資料, 上訴人前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 為有期徒刑二年,同年五月十日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因其於裁判確定前覊押之日 數折抵刑期期滿,該執行案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結案,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頁),原判決記載該案執 行完畢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雖有錯誤,惟因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在八十三年 七、八月間,上開誤載並不影響上訴人係屬累犯之認定,仍不得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