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九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
重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辯稱:伊以月息三至五分借錢予朋友,並非重利等語,及
證人即向上訴人借款之
方世玉、譚順任、林錦宏於原審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係
卸責或迴護之詞,皆不
足採信;又以刑法上之常業犯,不以行為人別無他業為必要,因認上訴人所辯:伊尚
有其他職業云云,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