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依卷內資料所為之論斷,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所指摘之違法情形,或未具體指明何項證據未予調查,或泛稱判決理由不 備,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