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因一時生氣才拿刀砍被害人周黃三子,無殺人之意思等
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
時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其個人意見,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上訴
意旨另稱: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不滿其妻周黃三子耗費家產,在外租屋自行居
住,始萌殺機,則上訴人顯係激於義憤而殺人未遂,原判決竟依普通殺人未遂罪論處
;又
扣押之
兇器應為冰鋸,原判決竟稱為鋸冰刀,又不
宣告沒收,均有違誤云云。惟
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當場激於義憤而
殺人罪之成立,其殺人以當場為限,且須他人
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
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耗費家產,在外租屋自行居住於前,上
訴人萌生殺意於後,顯與當場激於
義憤殺人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查上訴人持以行兇之器物既為鋸冰
之工具,謂之冰鋸或鋸冰刀,僅係名稱不同,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且非屬
違禁
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原判決認定其非上訴人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自亦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