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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共同違反不得架設網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及携帶兇 器竊盜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違反不得架設網具,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規定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只是去釣 魚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與 共犯黃兆友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或否認犯 罪,並主張其携帶之鐮刀、鐵鎚非屬兇器,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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