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共同違反不得架設網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及携帶
兇
器竊盜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違反不得架設網具,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規定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只是去釣
魚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與
共犯黃兆友於警訊時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或否認犯
罪,並主張其携帶之鐮刀、鐵鎚非屬兇器,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