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何漢州之三男,何漢州生有四子,依序為何樹青、何
樹明、上訴人、何阿郎,因何漢州年老體衰,為避免上開四子日後發生爭產,
乃擬於
有生之年公平分產,其中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何樹明)分得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面積○‧○○七四公頃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號三層國宅乙棟,何樹明分得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縣民生街七十六號,何樹青、何樹明各分得坐落新竹縣○○鄉○○段三七七地
號面積一二九九平方公尺田地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何漢州女兒何金蘭、何雙蘭各得
部分零星土地,而坐○○○鄉○○段○○號田地面積五四一九平方公尺則擬贈與四子
何阿郎,何漢州決定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間,偕同何樹明、上訴人至新竹縣○○
鄉○○路○○○號陳瑞香代書處,辦理上開分別贈與上訴人、何樹明之房地(上訴人
受贈部分登記為其配偶謝森妹所有,土地登記委託書為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房屋
移轉契約書為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土地移轉契約書為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房
屋移轉契約書為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何樹明受贈部分登記為其配偶徐碧藕所有,
土地登記委託書為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土地移轉契約書為同日,房屋登記委託書為同
日,房屋移轉契約書為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
詎上訴人利用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熟識該代書及該代書不明其家庭狀況,認有機可乘,乃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七十六年底至七十七年初間,在新竹縣○○鄉○○街○○○號其父何漢州住宅內,
竊得上開一一四地號田地之所有權狀,得手後,
旋至該代書處偽稱其父亦允將上開田
地贈己,委不知情之代書陳瑞香一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七十七年一月五日以
辦理上開房、地過戶仍需補印鑑證明為由,帶何漢州攜印鑑前往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
領印鑑證明書,旋持該證明書及印鑑至代書陳瑞香處,先盜用印章、蓋印文於土地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
聲請
書簽名蓋章欄內,完成偽造之上開移轉契約書(日期為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土地登
記委託書(日期為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上開登記申請書(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並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明知該田地無贈與之事實,竟囑不知情之陳瑞香持向該管地
政事務所登記,使該所承辦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編為卷宗屬
公文
書之上開申請書背面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內為「經核尚符,擬准予登記」之不實事項
,並因而轉載於土地登記簿,藉為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何漢州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
正確性。
嗣為何漢州知悉,屢經催索上訴人返還該土地,上訴人拒不置理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何漢州原擬贈與四子何阿郎之土地為坐落新竹
縣○○鄉○○段○○號田地面積五四一九平方公尺等情;又認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底至
七十七年初間,在新竹縣○○鄉○○街○○○號其父何漢州住宅內,竊得上開一一四
地號田地之所有權狀,得手後,旋至該代書處偽稱其父亦允將上開田地贈己,委不知
情之代書陳瑞香一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將系爭土地一面載為北湖段「二四號
」田地,一面載為「一一四號」田地,前後不符,有判決事實相矛盾之違法。(二)原
判決認上訴人竊得上開一一四地號田地之所有權狀之時間為七十六年底至七十七年初
間;但於理由欄一之㈣記載上開湖口鄉一一四號土地,地目為田,承受人必須具有自
耕能力,上訴人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時,須同時附具土地所有權狀
,並地籍圖,代書陳瑞香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地籍圖,隨即於同月三十日
於附地籍圖、所有權狀,向湖口鄉公所申請核發,經該鄉公所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核
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業經第一審調閱該所七七所農字第二一○三八號自耕能力證明核
發資料,查明屬實,並有該所()湖所農字第四七○六號函及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
申請書、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等影本附卷
可稽等語。依此以觀,原判決事實既認上
訴人於七十六年底至七十七年初間,始竊得該第一一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則如何能
在尚未竊得該所有權狀時即委託代書陳瑞香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地籍圖,
隨即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附地籍圖、所有權狀,向湖口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並經該鄉公所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故原判決亦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三)原判決引用
證人何樹青、葉志弘之
證言資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
證據,
然於審判
期日,審判長未就該等證言提示於上訴人或告以要旨,此有審判筆錄可稽,
其踐行之訴訟程序
顯有瑕疵,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