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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七、一九三九○、一九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營利之常業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在高雄 市○○路○○○巷○○○號,經營地下錢莊,趁陳俊銘急迫需款週轉之際,由陳俊銘 持甲○○簽發之支票,向其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由其收取每十五日 高達六十萬元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此為業維生;上訴人甲○ ○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受僱於成年人陳俊銘(由第一審法院 通緝中)經營之地下錢莊,擔任會計工作,與陳俊銘基於共同營利之常業犯意,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而收取月息二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以此為業,藉以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重利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常業重利罪刑,上訴人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乙○○之供詞及甲○○之指述,認定乙○○有常業重利之犯行, 然查乙○○僅供稱伊登報放款,甲○○見報後持所有權狀,向其借取二百五十萬元, 並開本人支票五張共二百六十萬元,並另開其友龐世慈支票四張共二百六十萬元及陳 俊銘本票四張共二百六十萬元以資擔保等語,依此以觀,乙○○所供貸款與甲○○二 百五十萬元,利息僅十萬元,並無自白有獲取重利情事。而甲○○就有關其老闆陳俊 銘向乙○○貸款之數額及利息,前後所述不一,或稱陳俊銘向乙○○借款一百五十萬 元,十五日利息就六十萬元(偵字第一九三九○號卷第三十二頁);或稱陳俊銘向乙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當天便要開二百十萬元之支票,票期是十五天,陳俊銘 向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利息是二百十萬元,有還一百萬元(偵字第一九三九○ 號卷第三十二頁);或稱向乙○○借本金一百五十萬元,開二百十萬元本票給他(第 一審卷第六十五頁);或稱陳俊銘向乙○○借款之利息,伊不知道等語(上更㈠卷第 三十八頁);就貸款之利息及所開之票據究竟係支票或本票,所述前後不符,原判決 遽依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陳俊銘向乙○○借錢一百五十萬元,十五天之利息就六十 萬元等情,資為認定乙○○常業重利罪之證據,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有嫌理由不 備。況甲○○於原法院又稱陳俊銘向乙○○借款時,伊沒在現場,而是陳俊銘將借款 事項填妥後叫伊進去簽後面背書而已(上訴卷第一三三頁),……陳俊銘向乙○○借 款時伊不在場,陳俊銘是前一天向伊借支票去向人借款,去向誰借,伊不知道,陳俊 銘向乙○○借款之利息,伊不知道,伊於檢察官偵查中說陳俊銘向乙○○借一百五十 萬元,十五天之利息要六十萬元乙事,是事後陳俊銘才講等語(上更㈠卷第三十七頁 反面,第三十八頁)。甲○○於原法院所為上述有利於乙○○之供詞,原判決未說明 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有指明。原判決依憑甲○○於警訊及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及吳建清於警訊所稱「因甲○○被地下錢莊老闆陳俊銘借騙支票 及房屋地契所有權狀向其他地下錢莊(指乙○○)借錢,陳俊銘事後無法兌現,別家 地下錢莊要找票主甲○○要錢、恐嚇」等語,因而認定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與陳俊銘有上開共同常業重利罪之犯行。然究竟吳建清如何知 道陳俊銘經營地下錢莊?其貸款之利息如何計算?是否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攸關甲○○之自白是否屬實,原審未予 究明,遽予認定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以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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