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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以自己所有之檳榔刀一支,在屏東縣○○鄉○○村○○路 三之十號前,竊取鄭義發所有之檳榔五芎,市價約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甫 得手後經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審 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訊供稱只有伊一人前往偷割 檳榔,伊是用事先預備好的檳榔刀前往偷割,並用伊自己所有小貨車載運偷割之檳榔 ;……伊是從三協木業公司(屏東縣○○鄉○○村○○路三之十號)之大門前進入偷 割檳榔等語(警訊第一一三七五號卷第二頁反面)。另被害人鄭義發於警訊亦指稱伊 檳榔園之檳榔何時被偷伊不知道,經警方通知才知道是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 十分許被偷,伊檳榔園在屏東縣○○鄉○○村○○路三之十五號內,被何人偷割伊不 知道,經警方告知後才知是被告甲○○,被偷割七百粒,市價約一千五百元等語(警 訊第一一三七五號卷第五頁正反面)。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證(警訊第一一三 七五號卷第六頁)。設被告事前有獲得被害人鄭義發之同意而割取檳榔,何以被告於 警訊不為上述之辯解,竟自白供認竊取檳榔?而鄭義發何以於警訊亦未述明有同意被 告割取其檳榔?又如被害人鄭義發有同意被告割取檳榔,何以要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領回該被偷之檳榔?原判決對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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