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以自己所有之檳榔刀一支,在屏東縣○○鄉○○村○○路
三之十號前,竊取鄭義發所有之檳榔五芎,市價約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甫
得手後
旋經警查獲
等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審
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訊供稱只有伊一人前往偷割
檳榔,伊是用事先預備好的檳榔刀前往偷割,並用伊自己所有小貨車載運偷割之檳榔
;……伊是從三協木業公司(屏東縣○○鄉○○村○○路三之十號)之大門前進入偷
割檳榔等語(警訊第一一三七五號卷第二頁反面)。另被害人鄭義發於警訊亦指稱伊
檳榔園之檳榔何時被偷伊不知道,經警方通知才知道是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
十分許被偷,伊檳榔園在屏東縣○○鄉○○村○○路三之十五號內,被何人偷割伊不
知道,經警方告知後才知是被告甲○○,被偷割七百粒,市價約一千五百元等語(警
訊第一一三七五號卷第五頁正反面)。又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可證(警訊第一一三
七五號卷第六頁)。設被告事前有獲得被害人鄭義發之同意而割取檳榔,何以被告於
警訊不為上述之辯解,竟
自白供認竊取檳榔?而鄭義發何以於警訊亦未述明有同意被
告割取其檳榔?又如被害人鄭義發有同意被告割取檳榔,何以要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領回該被偷之檳榔?原判決對上述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