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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男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揚揚香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揚揚公司)負 責人,被告甲○○○係其妻,該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年一月間,向被 害人緒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緒亞公司)購買竹木編織機計美金八十二萬零八百 六十五元五角,僅付美金四十萬九千零四十一元二角九分,尚欠美金四十一萬一千八 百二十四元二角一分未付清,為此被害人就未付部分於八十年九月間,在香港法院 提起給付之訴,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分工合作利 用被害人公司已蓋妥印章,備作對大陸報價議價用之空白信紙,以打字偽造被害人公 司出具之收據,載稱被害人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清貨款美金八十二 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角,企圖免除揚揚公司債務,將該偽造之收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 日,用傳真機送至被害人公司,因認被告等共同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 一審判決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 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 ,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查緒亞公司負責人陳進裕及其妻唐芳美一再主張其等於八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並未在香港九龍亞皆老街八十六號三樓E座內交付「西元一九九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收清美金八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角之貨款收據」給被告等, 並請求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證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陳永裕、唐芳美有無出境至香 港云云,上述主張是否屬實,因攸關被告等之犯罪,原審未詳加調查,調查之能事, 容有未盡。次查被告等於原審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固載稱:「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 八日從台灣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四三六七○-七瑜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提款 新台幣五百萬元,在陳永在的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付給他充 貨款」云云,但被告等向緒亞公司購買竹木編織機之時間係自七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八 十年五月四日止(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十五行、第十六行,同頁背面第一行、 第二行),是被告等主張交付貨款新台幣五百萬元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兩造尚 無交易行為,豈有付款之緣由,上開付款明細表,能否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饒有 研求之餘地。又陳進裕等曾否簽發收據交被告等收執,本件關鍵之所在,原審似應 命被告等提出收據原本,俾供調查、鑑定,以明真相。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卅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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