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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侄黃安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 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向王福全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受讓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開心遊樂場」,因王福全係以「王俊雄」名義簽署契約,且該遊樂場又 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等萌解除契約之意,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夜間十一時三 十分許,夥同乙○○、吳雅尤(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王福全及 及其同居人何淑玲在「開心遊樂場」談判,要求退回轉讓金十一萬元及賠償損害十九 萬元,王福全未答允,甲○○等人乃夥同綽號「阿來」之成年男子及另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女各一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與王福全、何淑玲前往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號何淑玲住處再度要求王福全拿出三十萬元解決,王福全 仍不應允,甲○○等七人乃基於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強押王福全入車,由乙○○以 起子抵住王福全腰部,押至「開心遊樂場」內,黃安基與綽號「阿來」者,分持鐵條 及鐵搥打壞遊樂場內之電動玩具機台以作勢脅迫王福全,因王福全無法應其等之 要求,乃復將之押往桃園縣○○鄉○○路○○○巷○○號甲○○、黃安基居處地下室 私行拘禁,並由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甲○○稱之為「老二」)動手毆手王福全 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王福全堅不拿出三十萬元現金,乃以電話聯繫 何淑玲,要何淑玲準備三十萬元滙入甲○○、黃清松郵局帳戶始釋放王福全。同日上 午十一時許,甲○○、吳雅尤二人再度前往何淑玲住處,質問何淑玲偽何未匯款時, 因何淑玲事先報警,為埋伏該處之警員查獲,黃安基、乙○○二人乃駕車送王福全至 警局投案,警方並往「開心遊樂場」內扣得上開鐵條、鐵槌各一支,又在乙○○所駕 自用小客車內查扣起子一支等情,係以右揭事實,告訴人王福全先後於警訊及偵 審中指訴詳,並經證人何淑玲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且承辦警員郭文聖於 第一審及原審中亦到庭證稱:伊當時係根據何淑玲報案,才至何淑玲住處,並從電話 分機得知甲○○以「你在裝瘋」等語質問何淑玲為何未將錢匯入甲○○及黃清松郵局 帳戶,由伊抄下帳戶號碼(見第一審卷第廿六頁及背面、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 頁、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正背面),及承辦警員曾明理於第一審結稱:告訴人王福全到 派出所時有受傷,伊當時問王福全筆錄,曾將他受傷情形記載在他筆錄上各等語無訛 (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此外復有告訴人王福全警訊筆錄、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 ,及鐵條、鐵槌、起子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廿一頁、第廿八頁 )。衡情果若告訴人王福全主動建議與上訴人等人前往「開心遊樂場」及上訴人甲○ ○居處等地,無任何強暴、脅迫情事,告訴人何以身受傷害﹖黃安基及「阿來」故意 在告訴人面前以鐵條、鐵槌打壞電動機具機台,顯然意在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否則豈 有打壞雙方糾紛之標的物以求洩忿之理﹖若告訴人及上訴人等雙方毫無衝突,何以上 訴人甲○○以「你在裝瘋」此等惡劣之口吻質問何淑玲﹖凡此均足徵告訴人指訴情節 非虛,告訴人遭私行拘禁等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至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雖何淑玲住處地屬眷村,然上訴人等持有起子等凶器,且時值深 夜,告訴人不敢呼叫求救而屈從於上訴人等之意志,實屬情理之常,而乙○○、吳雅 尤雖非上開民事糾紛部分之當事人,然若非與甲○○、黃安基有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 ,何以深夜直至次日中午從頭至尾均陪同甲○○、黃安基將告訴人押往各地﹖乙○○ 猶以起子抵住告訴人﹖參以黃安基經第一審認定其與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判決有期徒 刑一年後,雖提起上訴,然嗣於原審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調查期日即當庭表示甘服願 撤回上訴,有其該日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再上訴人甲○○雖另辯稱:八 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伊與吳雅尤共乘機車,欲前往何淑玲住處查詢何女 為何未依約匯款時,在興仁路口碰到警員郭文聖、黃忠裕時,曾主動向他們二人表示 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希望到派出所解決云云,然經原審傳訊黃員郭文聖、黃忠裕 到庭均證稱:伊二人均係在何淑玲住處即其所經營之西藥房碰見甲○○及吳雅尤,而 非在興仁路口所遇見,且當時他們二人雖表示與告訴人債務糾紛,但並未主動要求伊 二人帶至派出所處理,是伊等因何淑玲報案,乃依法帶雙方到派出所處理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七一、一○九、一一○頁),足見上訴人甲○○所辯王福全係自感理虧,因 王某居住眷村,深夜大聲協商恐遭人物議,乃主動前往伊住處,與伊之長輩協商,伊 等均無強押或傷害王福全之行為,否則王福全大聲呼救即可驚動眷村居民解危,又根 本無所謂「老二」之人打傷王福全,王某傷勢不知從何而來,黃安基持鐵棍打壞機台 ,意在洩憤,而非脅迫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條項罪名,原 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被告等人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持鐵條、鐵槌打壞電動玩 具機台脅迫及拳腳毆傷告訴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本質上即包括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中,均不另論罪。又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 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查甲○○ 、黃安基與告訴人間因解除契約後,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有所爭議,已據告訴人自承 在卷,而甲○○、黃安基因經營開心遊樂場,亦支出約二十萬之費用,有其等提出支 出收據附卷為憑,故上訴人甲○○初無不法得財之意思,純係因與告訴人就讓渡「開 心遊樂場」民事糾紛之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而起意妨害自由以圖要挾,上訴人甲○○ 之行為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公訴人指述上訴人等涉有擄 人勒贖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上訴人甲○○與乙○○、吳雅尤、 黃安基、綽號「阿來」、「老二」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認第一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甲○○無視國家法紀之存在,動輒以 私人武力解決債務糾紛,動機雖非至惡,手段卻足以嚴重破壞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查證人何淑玲所證,並未前後矛盾,且與告訴人王福全指訴及警員郭文聖 、曾明理、黃忠裕證述之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並未違背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又乙○○確有持扣案之螺絲起子抵住王福全腰部,黃安基與綽號 「阿來」,則分持鐵條、鐵槌打壞「開心遊樂場」內之電動玩具機台,以之脅迫王福 全,業經王福全、何淑玲指證綦詳,即上訴人甲○○亦承認黃安基確持鐵條打壞電動 玩具機台,則原審以扣案之螺絲起子、鐵條、鐵槌作為論罪證據,亦無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法。再共同被告黃安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雖提起上訴,但於原審八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日調查期日當庭表示甘服而撤回上訴,原判決謂黃安基與上訴人等 人苟無前開犯行,黃安基豈有願甘服而撤回上訴之理,此項論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 。至證人洪文男於第一審雖證稱:「看到對面店(指開心遊樂場)有二台車進去,後 來出去,有看到二台車同時開走,及一台機車一齊走,沒有看到有人受挾持的樣子」 (見第一審卷第六八頁正面),惟洪文男於原審經訊以「二部汽車由何人駕駛及乘坐 何人﹖」答稱:「我均不知道」,訊以「汽、機車離開時有那些人」,答稱:「我均 不認識」,訊以「如現由你指認可否認出﹖」答稱:「現無法指認,因不認識,也無 特別注意」(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背面),證人洪文男既未仔細看清楚,且上訴人等人 妨害王福全之自由,亦非僅止於開車強迫王福全進出「開心遊樂場」之時,是洪文男 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甲○○之證明,原審未採為有利上訴人甲○○之認定, 亦難指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 七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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