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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漢中(另案審理中)及綽號「阿炮」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上旬起,以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 絡工具,或推由王漢中或「阿炮」者,先與擬購買安非他命者連絡交易之數量、價錢 及交貨時、地、方法後,再由上訴人出面送貨及收款;或由上訴人主動與擬購買者連 絡交易之數量、價格、時地,並親自送貨、收款之方式,將其三人向不詳姓名者所購 入之安非他命予以分裝,連續多次,分別在高雄縣○○鄉○○○路○○○號「日興 摩院」、鳳林四路路旁,高雄市小港區太平國小前及高雄市○○區○○路與松山街口 等處,將分裝後數量不等之安非他命販賣予洪鳳美、梁順德及綽號「昌仔」、「正仔 」、「川嫂」、「藍」、「老賈」、「小玉」「三郎」等不詳姓名之人。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 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3、 4所示之物。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松山街口,欲將安非他命出售與某不詳姓名之女子時,復為警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五‧九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五‧ 八七公克)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泛稱:「上訴人與王漢中及綽號『阿炮』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上旬起,將其三人 向不詳姓名者所購入之安非他命予以分裝,連續多次分別在高雄縣○○鄉○○○路○ ○○號『日興按摩院』、鳳林四路路旁、高雄市小港區太平國小前及高雄市○○區○ ○路與松山街口等處,將分裝後,數量不等之安非他命販賣予洪鳳美、梁順德及綽號 『昌仔』、『正仔』、『川嫂』、『藍』『老賈』、『小玉』、『三郎』等不詳姓名 之人…」云云,然對於上訴人等販賣予洪鳳美、梁順德及綽號「昌仔」、「正仔」、 「川嫂」、「藍」、「老賈」、「小玉」、「三郎」等人之安非他命數量究竟多少﹖ 各賣幾次﹖每包價格各多少﹖圖利之數額多少﹖均未明白審認,詳加調查,難謂允洽 。次查原判決認定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前毛重一五‧九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五‧ 八七公克),係安非他命,但未敍明其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上訴人於警 訊,及洪鳳美、梁順德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觀之,販賣安非他命予洪鳳 美、梁順德及綽號「昌仔」、「正仔」、「川嫂」、「藍」、「老賈」、「小玉」、 「三郎」等不詳姓名之人者,係上訴人與王漢中二人,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松山街口,欲將安非他命出售與某不詳女 子之共犯,則係上訴人與綽號「阿炮」二人,原判決竟將上述二部分,籠統認定上訴 人與王漢中、綽號「阿炮」均屬共犯,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 為本院得依職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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