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受僱於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汽公司)擔任中興號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FD-三六○號營業大客車,由雲林縣土庫鎮往北港方
向,沿外環道行駛,途○○○鎮○○里○○路路口之百姓公廟前,於左轉中央路時,
明知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況
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未行至交岔路中心處即開始以較小之角度左轉,致其左側視線被左方路口因紅燈暫
停之聯結車阻擋,未能及時發現左方中央路上由顏世憲騎乘,自北港鎮往土庫鎮直行
之MHZ-五三九號重型機車正闖紅燈駛來,而於大客車車頭左側甫駛越中央路中心
線時,方發現該機車,雖隨即煞車,然未能及時煞停,機車遂於中央路口中心之斑馬
線上撞及大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並遭推行至斑馬線後往北港方向之車道上,卡在大
客車左前方車頭下面,顏世憲則因後頂枕骨部挫裂傷合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
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駕駛大客車由台北至土庫欲往北港,時速為五-十公
里間」云云(見
相驗卷第三頁),如果
無訛,則其於發現被害人顏世憲駕駛機車前來
時,當可立即煞停,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被告所駛大客車並無
煞車痕,且撞上被害人車後,尚將人車推行數公尺(見地上刮車痕),是被告當時車
速究竟多少﹖何以未煞車﹖機件有無失靈﹖若有煞停,何以尚且將人車推行數公尺﹖
被告是否見已亮紅燈為加速通過,而確信能加速通過
乃未煞停車輛﹖以上諸多疑點,
攸關過失責任誰屬,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遽謂被告對本件肇事,無過失責任
,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岔
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
,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其圖例「警」之標誌即係丁字路口之標誌,亦屬
岔路。第
按本件肇事地點,既係丁字路口,應屬岔路,被告駕駛大客車行駛至該路口
時,似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之
適用,原審認上述規定,不適用於丁字路口,然未敍明其
法律依據之理由,
難謂允
洽。又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我當時途經車禍地點時,我行駛之方向是綠燈,
所以我打方向左轉往北港方向行駛,正開始轉時看見那一青年駕駛一輛機車逆向直駛
而來,我即煞車停住,那青年就撞到我左前保險桿,以致身受
重傷」(見相驗卷第三
頁),
證人吳林貴美亦證稱:「未見到有聯結車停在中央路口」(見同上卷第二十八
頁),依上
證據觀之,本件肇事時中央路口並無聯結車停放,原審卻依被告
嗣後
翻異
之詞,逕認當時確有聯結車因紅燈停在中央路口,
彼此矛盾,實情如何,應予究明。
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