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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受陳德鈞之託替陳德鈞友人陳 文龍處理減付債權人陳一鳴欠款事宜。同年月九日乙○○陪同陳德鈞與陳一鳴等人談 妥將陳文龍原應付之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減為一千四百萬元償還。乙○○ 向陳德鈞表示要二百五十萬元之酬勞,陳德鈞告以應自行向陳文龍索取。惟乙○○向 陳文龍要求被拒,心有未甘,將情告知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丙○○後,竟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念,於同年月十一日至台北市○○街○○○巷○弄萬日汽 車拖吊廠外,以電話將陳文龍約出,並以將來惡害之事恫嚇陳文龍稱:如不拿出二百 五十萬元來將很難看,工廠無法經營等語,致陳文龍心生畏懼,交付二十萬元面額之 支票予陳德鈞轉給乙○○。乙○○等認為金額太少,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四時許,至 萬日拖吊廠以電話邀陳文龍到場,乙○○仍以將來惡害之事恫嚇稱:「要交待得過去 ,不然會很難看」;甲○○亦在旁恫嚇稱:「我要不是看你老實,早就將你押走」、 「你是生意人,你要把佣金給我們,不然,你生意不要作」、「事情已經幫你處理好 了,不管你滿不滿意,你一定要給我們一個交代」、「要有合理交代」;丙○○則在 旁助勢,惟並未得款。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再度前往索款時,被憲兵人員 當場逮捕,並在乙○○身上搜出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方能構成。上 訴人乙○○既有受陳德鈞之託替陳文龍處理減付陳一鳴之欠款事宜,且已與陳一鳴談 妥將陳文龍應付之債務二千五百萬元減為一千四百萬元償還之情。如陳德鈞事先與乙 ○○確有談及事畢給付酬金之事,則乙○○於處理事畢向事主陳文龍索取酬金二百五 十萬元,縱難謂當,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而依 陳文龍於原審所承「有答應陳德鈞處理完畢會給報酬」、「乙○○係向其要酬金」、 及「一月九日處理完,十一日給陳德鈞二十萬元支票一張作酬金」等語,與陳德鈞在 偵查所稱該二十萬元支票係陳文龍處理事情,伊交給乙○○者等語(見原審卷第廿 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正反面,偵查卷第八十頁),則陳文龍、陳德鈞間確有談及處理 陳文龍欠款事宜之酬金問題,及陳文龍交付二十萬元支票係給陳德鈞之酬金,與原判 決認定乙○○恫嚇陳文龍,致陳文龍心生畏懼,交付二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予陳德鈞轉 給乙○○之事實,不盡一致。究竟實情如何﹖陳德鈞於委託乙○○處理陳文龍之欠款 事宜時,有無談及事畢之酬金及給付若干酬金﹖陳德鈞將陳文龍交付之二十萬元支票 何時轉交乙○○,其原因為何﹖等事項,攸關上訴人等向陳文龍索取二百五十萬元及 取得該二十萬元支票,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切實查明,亦未就上訴人乙○○ 所辯向陳文龍討取酬金,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以論述,遽行判決,自不 足以昭折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 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甲○○、 丙○○與乙○○就向陳文龍索取酬金之事,究竟於何時、在何處、如何有犯意聯絡﹖ 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以電話邀約陳文龍到場時,上訴人丙○○在場如何助 勢﹖均未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理由內僅引述上訴人丙 ○○於偵查中供承「有跟乙○○一起去」,及被害人陳文龍指稱「見過……丙○○二 次面」、「當時……丙○○都在」等語,即論以丙○○恐嚇取財之共犯,其採證自有 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本法條修正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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