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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其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及綜合所論述,依第一審 及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 決既引述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未經告訴人(邱上妹)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工 廠設立許可申請書及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被告擅自以貴明工業社名稱,並盜刻貴明工 業社及告訴人印章辦理,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本件告訴,至八 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均未接獲花蓮縣政府之任何通知,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於 工廠設立申請書上據實載明告訴人地址,即遽認告訴人同意被告等代為申請,應屬率 斷云云。則對於花蓮縣政府迄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前,就申請設立貴明工業社 應送達於告訴人邱上妹相關之文書,如何送達?告訴人有無收受?「貴明工業社」之 名稱何人所取?卷附「貴明工業社」之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上之「貴明工業社」、「 邱上妹」印章,及邱上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查卷第六九、八六、八七頁)如何 而來?告訴人以其子阮紹基名義購屋時,有以阮紹基名義,出具代辦貸款及代刻印章 委託書(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而是否另有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代辦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代刻印章之委託書?等事項均與被告有無盜刻印章,冒告訴人邱 上妹名義申請「貴明工業社」,涉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至關重要,原審未深入調查 ,以期發現真實,即謂告訴人亦親收花蓮縣政府核准設立工廠函,及被告等於大眾認 購其房屋訂約之前據實告知土地使用區分及須以設立工廠名義提出申請,自無詐欺及 偽造文書之可言云云,不免速斷,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等被訴詐欺、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因與發回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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