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據被害人
蔡文榮在警訊及原審之證詞,可見上訴人在車內持西瓜刀要被害人交出財物時,被害
人並未拿出任何財物交給上訴人,在被害人下車後上訴人始在右前座下發現被害人朋
友陳秀琴下車購物時藏放之皮包,而將皮包拿走。上訴人之
犯行,是否與實施強暴、
脅迫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奪取或使其交付之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原判決未詳查,
竟認上訴人犯行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雖上訴人持西瓜刀向被害人要錢有恐嚇之犯行,但被害人說沒錢即下車之事實,
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害人在車外未離開,自由意思未喪失時
,看見上訴人拿走皮包又追趕上訴人之事實,是否應構成竊盜或搶奪罪責,原審未詳
加研求,用法亦有可議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在逃之趙發榮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由趙發榮携帶一把其所有之西瓜刀,駕駛他人失竊之
小客車,搭載上訴人見被害人蔡文榮駕賓士車停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及
車內之陳秀琴適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購物,遂由上訴人持西瓜刀靠近被害人之車,佯
為問路,隨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西瓜刀指著被害人脅迫將身上財物交出,被害
人見刀近身無法抵抗,
乃逃出車外,上訴人即強取置於車內之陳秀琴所有皮包(內有
新台幣十五萬元等物),得手後,搭乘在旁接應由趙發榮駕駛之小客車離去等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
致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
係線民,警員要其打入趙發榮犯罪集團,以便一網打盡,因身分曝光,為取信趙發榮
才犯此案云云,如何不足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衹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
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而強盜罪客體之他人之物,究為他人所有,抑
僅歸其
持有,
無庸區分。
申言之,凡對於事實上就該物有支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
脅迫,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為奪取或使其交付者,即構成本罪。依原判決事實
所載上
訴人持西瓜刀近身指著被害人,脅迫交出財物,則
顯有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均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陳秀琴之皮包放在車上,被害人又係在車上等候陳女購物回
到車上,該皮包即係在被害人持有中,從而上訴人於被害人逃出車外,奪取該皮包,
自不失為強盜行為,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
綦詳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上訴意旨,
徒以自己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其未詳加研求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云
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