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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任 職於慧安婦產科,本係擔任雜務及行政工作,平日之出生證明,即多係由醫師授權由 上訴人負責填寫開具,故醫師及診所之印章即保管於上訴人之抽屜內。關係人陳玉堂 夫妻誆稱其子陳智評在家中出生,為能順利申報戶籍,請求代為開具出生證明,上訴 人不疑有他,本於助人之善意,開具出生證明書,有關出生年月日及生母姓名,均係 依據陳玉堂之口述而填寫,並非明知虛偽而偽造,原審未依上訴人供述而調查必要之 證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醫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固屬私文書,但其內容僅載明其出生年月日時及出生地、父母親姓名、與國民身分證 所載內容無異,自係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僅能依該條論處, 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任職於慧安婦產科,擔任清潔等工作,明知陳智評非陳 玉堂與林惠玉婚後所生(係陳玉堂與鄭桃發生性關係,鄭桃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 八日,在台北縣中和市柯婦產科所生),仍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收取新台幣四萬 五千元為酬後,與陳玉堂及林惠玉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醫生徐仲民同意,盜用徐仲 民私章及慧安婦產科之印章,並偽造徐仲民之簽名,偽造慧安婦產科徐仲民醫師名義 出具陳智評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九時三十分在慧安婦產科出生,父母為陳玉堂及林惠 玉之不實出生證明,交予陳玉堂等二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持向台北縣中和市第一 戶政事務所辦理陳智評之出生登記,使該所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徐仲民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之管理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上訴人既已供承於上開時地偽 造陳智評出生證明,持交陳玉堂等二人以辦理出生登記不諱,並據陳玉堂及林惠玉於 偵查中供述給付四萬五千元報酬使上訴人出具不實出生證明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徐仲 民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該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是原審對於上 訴人所犯偽造文書之待證事實,在客觀上已無認為有其他應行調查之事項,難謂尚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上訴人對於尚有何種必要之證據未予調 查,並未具體指明。至出生證明係從事醫師、助產士等業務之人,就其所助產之嬰兒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父母姓名等登載於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其內容並非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則上訴人冒用醫師徐仲民之名義出具不實之出生證 明,交付陳玉堂等人持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上訴人 認該出生證明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不無誤解,從而上訴意旨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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