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⑴林佑瑩並
非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卅一日晚上即病發,其病發係在同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許,當時
各醫院均已關門,上訴人在新竹市人地生疏,欲將林佑瑩送返台中醫院醫治,應屬正
常之措施,尚
難謂有何過失,原判決亦未究明林佑瑩之死因。⑵上訴人與其妻賴惠貞
服用鎮靜劑各二顆、子女林佑翔、林佑恩各一顆均為鎮靜劑並非安眠藥,且上訴人所
携帶者為五公斤裝之瓦斯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家人共服十八顆安眠藥及十五公斤
桶裝瓦斯,均與事實不符。⑶該五公斤裝之瓦斯,於旅途中已使用多時,所剩無幾,
是否足以致人於死,有無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情形,亦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
五條第三項及五十九條減輕之理由,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
稱:「我們一家五口出遊,途中我的幼女林佑瑩在我開車於新竹至台中間,突然肚子
痛、頭昏,並有發高燒,我把她安置在後椅,本想在新竹就醫,因考慮到女兒林佑恩
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要在台中所就讀之國中新生報到,怕逗留過久,所以才趕回台中
,而在中途泰安休息站時,我才發現林佑瑩已經死亡,當時時間是八十三年八月一日
早上……」在
自白書中稱:「……我則開車到花蓮市區到處找西藥房,找了幾家,買
了些安眠藥……我再到『正太』去陪小孩打球,清晨一點都回旅社……騙小孩說花蓮
在流行感冒,要他們各服三顆……我與太太各服六顆……看看小孩都睡着了,我將小
瓦斯桶打開,我選擇了華谷飯店最頂樓最邊間,是萬一造成傷害能減到最低程度,選
擇吃藥方式是不讓家人有痛苦」。賴惠貞於警訊時稱:「林佑瑩於八十三年七月卅一
日在新竹就開始生病了,沒有將他送醫」(見警卷第二頁正面首行以次、第四頁背面
第二行,一審卷第三十四頁正面倒數第四行以次),核與林佑翔、林佑恩及華谷飯店
服務員蔡潘素貞所證相符,且以上訴人與賴惠貞均係甫滿十歲林佑瑩之父母,自有保
護教養之義務,依當時上訴人住宿於市區,通訊良好且自有交通工具,並無不能注意
情形,於發現林佑瑩身體不適時,既未妥為照顧,而
迨發覺林佑瑩發高燒、肚痛,病
情嚴重時又未就近在新竹送醫急救,仍圖送回台中市醫院治療,致林佑瑩因病情過重
不及就醫死亡,自有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再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
酌減其刑,
乃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上訴人生活不檢,染上賭博惡習後,
不知悔改,致負鉅額賭債而釀成家庭悲劇,咎由自取,自應接受法律制裁,始能撫平
其心,實難再邀減刑之寬典,已在原判決理由中說明。至於瓦斯桶十五公斤裝係五公
斤之筆錄,並有骨灰罈照片及瓦斯桶
扣案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殺人未遂
,漏逸氣體之事實。上訴意旨,對原審之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漫然指摘,要屬
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核與
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