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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湯禮文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第一四五號公路自土庫鎮往北港鎮,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途經元長鄉與北港鎮交接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 當時雖下雨,然係日間且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陳深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其前方,仍貿然在同向單一車道由路肩自右超車,致其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在同向前 方行駛之陳深恩駕駛小客車車身右後車輪輪拱前端,陳深恩本能反應往右偏,甲○○ 所駕駛之小客軍前頭再度撞擊該車右後側車身,而使得陳深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 右斜撞路旁電桿後停住,而呈車頭朝東南向停置,車內右前座乘客即陳深恩之妻陳游 秀月並因之拋出車外摔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額骨、枕骨、大腿部骨 折而不治死亡,另坐於右後座之游秀美則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合併 擦傷等傷害,坐於左後座之游秀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與過失傷害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 重處斷),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 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查本件車禍固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 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接獲民眾報案,由警員黃皇榮至現場處理,惟黃皇榮於第 一審經訊以:「如何得知車禍﹖」,答稱:「民眾報案,到現場時,二車人都送醫, 我到醫院探視陳深恩三人後,趕至現場作現場圖,甲○○才到現場,並表明肇事者責 任」(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正面)。而上訴人亦始終辯稱:因其女王玉惠亦撞傷昏迷 ,其將之送往醫院急救,在醫院去電管區派出所,然後趕至現場會晤黃皇榮,並表明 其車碰撞陳深恩之小客車等語。苟警員黃皇榮及該虎尾分局於上訴人甲○○趕至現場 表明肇事者責任前,僅知有車禍之發生,而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依首揭說明,即難謂 上訴人之事後再趕至現場向警員表明肇事者責任,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究竟警員黃 皇榮於上訴人表明肇事責任前,已否知悉肇事者為上訴人﹖民眾於向該虎尾分局報案 時,有無指明肇事者為何人或肇事車輛牌號﹖事關上訴人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自應 予以查明。原審並未詳予究明,遽以本件報案人係一般民眾,而非上訴人,警員於 接受電話報案後,至案發地點處理車禍,現場人員已被救護車送至醫院云云,即謂上 訴人趕至現場表明係肇事人之行為,係屬投案,而非自首,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本法 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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